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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录)
发布时间:2005-11-24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爽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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