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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摘录)
发布时间:2005-11-24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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